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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號:北市一一-0五-一00三
名稱: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一0四三四七四四一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保障民眾食品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 本市食品安全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三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行。但涉及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 衛生局對於本市食品業者之食品安全衛生要求,應予輔導,並協助其自主管理。
第二章 市民參與
第 五 條
- 市政府應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市府相關局處首長、專家、學者、業者及公民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與管理措施、食品安全衛生預警與稽核制度之建置及其他因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處置作為。
- 前項食品安全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一項食品安全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市政府應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臺北市議會提出之施政報告。
第 六 條
-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市政府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之一定比例,核發獎金予檢舉人。
- 前項檢舉獎金發放,依臺北市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件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透明
第 七 條
-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
- 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證明文件、單據、查核紀錄、保存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八 條
- 衛生局應於指定處所及網頁公告食品衛生安全稽查抽驗結果。
-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稽查抽驗商號與地址、來源商號與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事實及改善進度等事項。
第 九 條
- 衛生局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業者,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國)及其他標示等事項。
- 衛生局得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業者,限制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並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及其他標示等事項。
- 前二項特定業者、食品、販賣地點、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十 條
- 食品業者於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即主動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
二、於賣場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三、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衛生局查核確認。
四、四十八小時內將與該食品有關之相關產品預防性下架完成。
- 前項第一款回收方式,食品業者應公開說明之。
- 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一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架、移除拍賣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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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心外食
第 十一 條
-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餐飲衛生管理分級評核制度申請認證標章,並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貼。
第 十二 條
-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包裝毀損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相關紀錄五年。冷藏食品區應每日檢查。
- 庫存區應明顯區隔待報廢區及退貨區,並以中文標示之。
- 前二項庫存區,指產品未上架販售及使用前之暫存區,包含一般室溫、冷藏及冷凍庫之庫存場所。
第 十三 條
- 本市從事食品添加物業者,應對下游業者、使用者提供正確使用方法,並提供相關規格書及檢驗報告。
- 前項檢驗,食品業者應自行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四 條
-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外燴業者,於本市辦理二百人以上外燴餐飲時,應於辦理活動三日前,自行或經餐飲業所屬公會或工會向衛生局報備。
- 前項報備內容及格式等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 本市零售市場、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自治組織或具營利性質活動主辦者,應就進駐食品業者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並交由衛生局查核。
- 前項報備時點、內容及格式等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針對所販售產品定期自行檢驗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前項檢驗頻率、項目及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 十七 條
-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有關申請標章認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十八 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十九 條
- 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第一次先行勸導;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文章來源: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一零一傳媒/整理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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