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業競爭禁止條款 立法院再修法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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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同業競爭禁止條款 立法院再修法案保障

(圖/取自網路)

 

法院院會今天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訂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且一定要有合理補償。此外,三讀條文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能不利變更;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並需考量勞工家庭的生活利益。未來雇主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符合「勞基法」的原則,將視為無效。

 

為防範企業間挖角競爭,企業常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得前往其他企業任職;高科技業尤其盛行。勞動部過去考量鉅額違約金規定員工不得跳槽是影響就業權,參考多年法院判決,增訂「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讓業界及法院有遵循原則。

 

同業競爭禁止條款 立法院再修法案保障 | 文章內置圖片

(圖/取自網路)

 

三讀條文將競業條款相關規範明訂在勞動基準法中,規定雇主須與勞工以書面方式約定競業禁止,禁止年不得超過2年,還須符合4點規範,否則該競業條款無效。首先,雇主要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例如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的營業秘密、公平交易法的禁止不公平的營業規定、或是智財權規定,才可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第二,勞工職務及職位必須是能夠接觸或使用到雇主的營業秘密;第三,勞工被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必須合理。第四是,雇主對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給予補償。

 

三讀條文也明訂,所謂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在工作期間受領的給付。離職前發給的紅利、年終獎金、工資都不得折抵。

 

 

 

 

 

 

 

【一零一傳媒/整理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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