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審查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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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4

行政院審查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修正草案 | 文章內置圖片

(圖/翻攝自網路)


財政部表示,為使海關得就個案酌情妥適處罰、鼓勵行為人及報關業者主動陳報自新、統一法定貨幣單位、縮短海關責令退運及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避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重複規範,並就沒入貨物之處理費用設立追償機制,符合公平正義。該部擬具「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經該院於今日(106年8月24日)第3563次院會決議通過,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使海關得就個案違章情節酌情妥適處罰,符合比例原則,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1及第43條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 


二、為利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貨幣單位得以一體適用,將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40條、第42條及第53條所定貨幣單位,由「元」統一改按「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 


三、為避免與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業者管理法規重複規範,並使關稅及內地稅之漏稅罰裁罰對象一致,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第32條至第35條及第41條有關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之處罰規定。 


四、為鼓勵行為人主動陳報自新並即時更正報單錯誤事項,降低海關查緝及稽徵成本,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之規定。 


五、為符合公平正義並節省公帑,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4規定,明定沒入貨物處理費用逾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六、為符合世界關務組織修正版京都公約揭示報單錯誤事項於一定時點前經申請更正,即無裁罰必要性之意旨,增訂關稅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使報關業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者,得予免罰。

 
七、為避免對人民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有過度侵害之虞,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縮短海關對放行後不得進口貨物所為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為1年。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二修正草案行政院將於近日送請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新聞稿聯絡人: 
陳專員怡蒨 聯絡電話:02-2550-5500#2950 
郭專員明加 聯絡電話:02-2550-5500#2540 

 


公告時間:2017-08-24
文章來源: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8&pid=75588

 

【101傳媒/整理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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