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住宅出租供執行業務使用,購屋貸款利息,不可列報扣除額

201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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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出租供執行業務使用,購屋貸款利息,不可列報扣除額

(圖/翻攝自自由時電子報)

 

高雄市三民區王先生問:房屋出租與診所收取租金收入,其所支付房屋借款利息可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利息支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須當年度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外,且未供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且每年扣除數額不超過30萬元;王君表示以其所有之房屋全棟出租某牙醫診所供其執行業務使用,雖王君主張本人戶籍設於該址,惟該屋現況為出租且供診所執業使用,尚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自不得列報該購屋貸款利息。各項列舉扣除額,均有其適用條件,該局提醒民眾注意,以免被剔除補稅。

 

 

公告時間:2018-1-3
文章來源:https://www.mof.gov.tw/Detail/Index?nodeid=24&pid=7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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